2013年11月15日,胡军与农村建房包工头邹平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将自己的房建工程承包给邹平,工期两个月。后因工期临近,胡军将技工胡峰找来为邹平干瓦工活,每天40元。2013年1月21日,胡峰在干瓦工活的第28天,由于脚手架倒塌,从高处摔下,并受了伤。送往医院治疗后,胡峰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光医疗费就花了11894.6元。胡峰想找老板索赔医药费,他该找谁呢?胡军还是邹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该由谁担责?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峰是在邹平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因此雇主邹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解释》第11条中又有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按照上述《解释》的舰定,要追究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雇工的人身伤害由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案例中,胡军将自己的房建工程承包给了邹平,那么胡军属于发包人。胡军应当知道雇主邹平没有建房施工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邹平施工,对雇工胡峰的身体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胡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保安员时常会碰到因工受伤的情况。上述《解释》只适用于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职业伤害。一般,保安员与保安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如在执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赔偿。